注册公司网-专业企业登记代理 www.bangongsi.com
首页  企业登记代理  公司注册  厂房租售  商标注册  公司转让  代理记帐  021-51154858、68
 
税务局财政局法规全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税务系统监督举报地址、邮编、电话及涉税业务监督电话一览
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管
再就业税收优惠进一步放宽
上海市各税务部门(机构)联系方式
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纳税申报

票据管理

  申领《发票购用印制簿》  申请领购发票  申请印制发票

 

各类税种简介

增值税 消费税 营业税 房产税 印花税 车辆购置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耕地占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农业税
其 他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各类税种简介

 

增值税 回首页


征收机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各分局;上海市各区、县国家税务局。
征收对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
征收数额:
1、征收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货物或者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的货物。
2、税目税率增值税税率适用范围或征收率 零税率 出口货物(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13%:(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17%: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及除了零税率、13%税率以外的其他货物销售或进口:6%:小规模纳税人(非商业企业):4% :小规模商业企业(需每年申请核定)。
3、起征点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上海地区:(1)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2)销售应税劳务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3)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50元。注:增值税起征点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
4、进项、销项、应纳税额计算进项税额。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1)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2)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3)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收购的废旧物资和发生货物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或运输费)×扣除率;4)经国务院批准,从1998年7月1日起,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应税货物支付的运输费用的扣除率由10%降低为7%。凡1998年7月1日以后申报抵扣的运输费用进项税额,不论运输发票何时开具、其所注明的运输费用是否已经支付,均按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2)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1)购进的固定资产(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以政府规定为准)优惠见第四篇);2)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3)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4)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5)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6)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销项税额。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并向货物购买方或应税劳务接受方收取的增值税额。(1)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或销项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2)计算销项税额的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应纳税额。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5、纳税地点:(1)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3)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4)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6、纳税义务发生时间:(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3)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的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7)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7、纳税期限: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出口货物,应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该项出口货物退税(以政府规定为准)。

消费税 回首页




征收机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各分局;上海市各区、县国家税务局。
征收对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征收数额:
1、征收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下列消费品:烟、酒及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鞭炮和焰火、汽油、柴油、汽车轮胎、摩托车、小汽车等11类产品。
2、税目税率表
税目
征收范围
计税单位
税率(税额)

3、纳税地点:(1)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消费税税款;(3)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4)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回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缴纳消费税;(5)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税务分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对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而不在同一县(市)的,如需改由总机构汇总在总机构所在地纳税的,需经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省级分局批准。
4、纳税义务发生时间:(1)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法,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3)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4)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5)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6)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7)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5、纳税期限: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纳税人进口应纳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

营业税 回首页




征收机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分局。
征收对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营业税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
征收数额:
1、征收范围:是指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提供的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
2、税目税率表
税目 征收范围税率
一、交通运输业: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装卸搬运 3%
二、建筑业: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 3%
三、金融保险业:金融业包括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贷款、金融经纪业、其他金融业务;保险 5%
四、邮电通信业:邮政、电信 3%
五、文化体育业 文化业:表演、播映、其他文化业;体育业 3%
六、娱乐业: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包括夜总会、练歌房、恋歌房)、音乐茶座(包括酒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如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等)。20%
七、服务业: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其他服务业 5%
八、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权、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 5%
九、销售不动产: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 5%
3、计税依据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2)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3)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4)转贷业务,对金融企业经营转贷外汇业务,以贷示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转贷外汇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一般贷款业务,一律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5)外汇买卖、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4、计算公式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5、纳税地点:(1)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转让其他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3)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4)纳税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5)本市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按下列原则确定纳税地点:有税务登记的单位按税收隶属关系缴纳营业税;无税收隶属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向劳务发生地、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在地、销售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6、起征点:(1)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5000元;(2)按次纳税的,每次(日)营业额100元。注: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
7、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对一些具体应税行为,纳税义务规定的时间为:(1)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2)纳税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3)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的时间为准。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保险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8、建筑安装业务营业税代扣代缴完税凭证操作办法凡建筑安装业总承包人分包、转包本市建筑安装业务,应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分包、转包人的营业税,同时总承包人必须对分包人、转包人分别开具代扣代缴营业税证明单或完税分割单。总承包人代扣代缴分包人营业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按沪税政一(1994)53号通知规定的操作办法对分包人开具证明单。分包人再将建安业务转包的,总承包人应对转包人开具完税凭证,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建筑安装业务总承包人代扣代缴转包项目营业税完税分割单》。

房产税 回首页




征收机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分局。
征收对象:凡在本市市区、金山卫石化地区、县城、建制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和桃浦、安亭、高桥工业区的房产,均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为产权所有人、承典人、公有房产经营单位、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本市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其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征收数额:
1、计税依据: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房产原值包括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设备)一次减除百分之二十的余值,依年税率1.2计征%;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税率12%。
2、征收机关和纳税地点: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在本市境内跨区县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和其他房产,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或产权所有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合并征收。
3、纳税期限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期限为:(1)企业、机关、事业、军队等纳税单位每年缴纳两次,上半年税款在五月份缴纳入库,下半年税款在十一月份缴纳入库。(2)个人每半年缴纳一期,上半年在四月份,下半年在十月份。(3)个人出租非居住用房可以分月、分季或全年一次缴纳。

印花税 回首页


征收机构: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上海市各区、县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分局;上海市各区、县财政局。
征收对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
征收数额:
1、税目税率表税目 税率或税额一、比例税率 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A股 2‰ B股  3‰ 财产租赁合同 1‰ 仓储保管合同 1‰ 加工承揽合同  0.5‰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0.5‰ 货物运输合同  0.5‰ 产权转移书据  0.5‰ 营业帐簿中记载资金的帐薄  0.5‰ 购销合同  0.3‰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0.3‰ 技术合同  0.3‰ 借款合同  0.05‰ 财产保险合同 1‰ 二、定额税额 权利许可证照 五元/件营业帐薄中的其他帐簿 五元/件
2、计税方法:(1)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义务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一次贴足印花税票,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财产租赁合同,税额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贴花。(2)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3)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4)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5)企业单位的非独立核算的分厂、车间或分支机构,都不属于法人,这些非法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可暂不贴花,但属非法人与法人之间签订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合同,仍应按规定贴印花。(6)对财产保险、银行借款,不书立合同,只开单据,以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合同贴花。(7)1990年11月对货物运输合同(单据)贴花改为按其运费结算凭证贴花。(8)1991年10月对仓储保管合同(单据)贴花改为按其结算单据贴花。
3、印花税票及其管理:(1)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2)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凡需购买印花税票的人,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代售点购买,不得擅自向非指定的代售点购买,对非指定的代售点上门兜售税票的,应拒绝购买,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3)印花税票的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分为壹角、贰角、伍角、壹元、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佰元九种。
4、汇总缴纳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其应税额达到限定标准的,可经税务机关批准汇总缴纳印花税,并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税票或者印花税收讫专用证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车辆购置税 回首页

征收机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征收对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
征收数额:1、征税范围: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等。2、税目税率车辆购置税税率为10%。3、计税依据车辆购置税实行从价定率的征收办法,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价格×税率,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的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4、纳税环节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缴纳车辆购置税。5、日常征收自2001年1月1日起本市车辆购置税暂由上海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代征。车辆购置附加税的征收点暂时设在原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点。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回首页



征收机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上海市各区、县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分局。
征收对象:
1、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2、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3、课税对象及所得来源:(1)课税对象: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在中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2)所得来源: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征收数额:
1、课税对象及所得来源:(1)课税对象: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在中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2)所得来源: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2、税目税率表:(1)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应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2)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预提所得税。
3、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计算公式如下:(1)制造业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2)商业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3)服务业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4)其他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4、成本费用列支规定和年度亏损弥补:(1)年度亏损弥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2)成本费用列支规定:①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资本的利息;各项所得税税款;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②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有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其分支机构合理分摊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③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企业借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或者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应当计人固定资产的原价。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④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含本数)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含本数)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⑤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企业不得列支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⑥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二千元以下或者使用年限不超过两年的,可以按实际使用数额列为费用。

企业所得税 回首页



征收机构: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上海市各区、县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分局。
征收对象: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以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1)国有企业;(2)集体企业;(3)私营企业;(4)联营企业;(5)股份制企业;(6)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征收数额:
1、征收对象及其范围: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对象是对企业的收益额(所得额)课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为纳税义务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2、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确定应税收入是指应缴所得税所确定的收入范围,即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收入。应税收入的项目包括以下内容:(1)生产经营收入;(2)财产转让收入;(3)利息收入;(4)租赁收入;(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6)股息收入;(7)其他收入。
3、应纳税所得额扣除项目的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2)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薪金按照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3)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扣除。(4)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5)成本和费用成本是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包括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其它直接支出、制造费用等。期间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6)税金是指纳税人按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消费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建税等,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7)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损失。(8)捐赠的扣除: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以及向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9)业务招待费的扣除:业务招待费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业务的合理需要而发生的费用,在下列限度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按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以内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10)基本保险费的扣除。纳税人为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他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准予税前扣除。(11)财产、运输保险费的扣除。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12)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扣除。(13)固定资产租赁的扣除。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14)坏帐损失、呆帐损失的扣除。(15)亏损弥补的扣除。(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它扣除项目。
4、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1)资本性支出;(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3)违法经营的罚款、被没收财物的损失;(4)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5)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6)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性、救济性的捐赠;(7)各种赞助支出;(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5、企业所得税税率的确定:(1)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为33%。(2)两档照顾税率: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以下的企业,减按18%税率征收;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至10万元(含)的企业,减按27%的税率征收。
6、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1)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2)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7、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征收率一览表
行业项目
征收率%
行业项目
征收率%

工业生产
1.0
装潢业
2.0

工业加工
1.5
饮食业
3.0

汽车修理
3.0
服务业
4.0

修理修配
1.5
广告业
3.5

商业批发零售
0.5
娱乐业
4.5

其中:经营黄沙、石子、砖瓦、水泥、木材、钢材业务
0.25
其中:经营电子游戏业务
8.0

陆上运输
1.5
仓储业
4.0

水上运输
0.8
咨询业
5.0

建筑业
1.0
其他行业
2.0




土地增值税 回首页



征收机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分局。
征收对象:凡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征收数额:
1、计税方法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具体适用税率来计算征收。
2、税率土地增值税税率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1)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2)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50%,未超过1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3)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100%,未超过2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4)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200%以上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3、征收管理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土地增值税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机关、团体、事业等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由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城市维护建设税 回首页




征收机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分局。
征收对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外)。
征收数额:
1、计税依据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是上述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
2、税率:是以纳税人所在地市区、县城或镇等不同的行政区域分别规定不同的比例税率:(1)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或金山石化地区的税率为7%;(2)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或县属镇的税率5%;(3)纳税人所在地在前两项规定地区以外的税率为1%。

耕地占用税 回首页



征收机构:上海市各区、县财政局。
征收对象:凡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征收数额:
1、计税依据与征收范围,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菜地、鱼塘等包括被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2、税率,耕地占用税实行地区差别定额税率。根据不同地区、不同的人均占用耕地数量和经济发展状况规定不同的税额。本市具体规定为:(1)近郊闵行、嘉定、宝山、浦东4个区划入市区行政区划部分,以乡为单位,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的,每平方米为10元;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每平方米为8元。(2)闵行、嘉定、宝山、浦东4个区(不包括已划入市区行政区划部分)每平方米为6元。(3)南汇、奉贤、松江、金山、青浦5个县(包括各类农场),每平方米为4元。(4)三岛(崇明、长兴、横沙),每平方米为3元。交通公路占用耕地不分地区,每平方米为2元。
3、纳税期限,耕地占用税纳税期限为三十天,即纳税人必须在经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城镇土地使用税 回首页




征收机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上海市各区、县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分局。
征收对象:凡在本市市区、金山卫石化地区、县城、建制镇和桃浦、安亭、高桥工业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征收数额:
1、计税依据及地段等级适用税额
(1)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2)本市土地使用税按划分的地段等级确定税额,具体为:
地段等级 适用税额
一级 7.50
二级 6.50
三级 5.50
四级 4.50
五级 3.50
六级 2.50
七级 2.00
八级 1.00
九级 0.50

2、纳税期限:(1)企业、事业、机关、军队等纳税人每年缴纳两期,上半年在五月份缴纳,下半年在十一月份缴纳。(2)个人每年缴纳两期,上半年在四月份缴纳,下半年在十月份缴纳。(3)征收机关及纳税地点: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农业税 回首页



征收机构:上海市各区(县)、镇(乡)财政机关。
征收对象:农业税的纳税人是指从事农业生产、取得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征收数额:
1、农业税的征税对象:农业税以农业收入为征税对象。具体包括:(1)粮食蔬菜作物的收入;(2)棉花、油料、糖料等经济作物的收入;(3)水果、西瓜、果用瓜等园艺作物的收入;(4)水产器收入,包括海水、淡水及滩涂养殖收入;(5)国务院、市人与政府规定或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2、农业收入的计算:农业收入以常年产量为计算标准。常年产量按1998年前五年农作物实际平均产量计算,据实核定。上述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折合本市的主要粮食(稻谷),以公斤为单位计算。常年产量核定后,纳税人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条件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其常年产量不予调高;因怠于耕作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而降低单位面积常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
3、农业税税率:本市农业税税率统一为常年产量的5.24%。农业税附加为正税的15%。

其 他 回首页



征收机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上海市各区、县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分局。
征收对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承租承包内资企业、饮食业。
征收数额:
(一)个体工商户
1、纳税起征点增值税: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不含税)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不含税)3000元。营业税:提供应税劳务的为月营业额5000元。
2、所得税:
(1)单项带征率征收:应纳所得税额=销售额或营业额×带征率。专营农副产品(含粮、油、肉、禽、蛋,不含水果、水产)为0.5%;专营黄沙、石子、砖瓦、石灰的为0.5%;专营烟、糖、杂货的为1%;专营复合饲料的为1%;专营水果、水产的为2%;专营卤味、熟食的为2%;租柜经营的为3%;专营鲜花的为6%;专营西菜、西式点心、咖啡类的为6%;专营酒吧的为8%;专营汽车客运业的为7%;专营汽车(拖拉机)货运业的为6%;专营水上运输业的为4%;专营装卸、搬运的为4%;承接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业务的为2%;专营美容、烫发的为7%;专营电子游戏机的为12%;对纳入中介机构管理的个体经纪人的,为佣金收入的8%。
(2)综合带征率征收:应纳所得税额=销售额或营业额×带征率-速算扣除数。
(3)纯益率征收:应纳所得税额=销售额或营业额×纯益率×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对专营饭菜、点心类的个体工商户,采用核定纯益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纯益率为营业额的22%。
(4)查帐征收: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对按税务机关要求设置帐簿,帐目清楚,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齐全,核算规范,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个体工商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按查帐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5)上海市个体工商户部分经营行业(项目)月基数定额.

表四注:客运类各档基数定额是按“一车一司机"为依据设定的,对“一车两司机"的,可乘以1.2的系数相应得出各档基数定额。
(6)个体查帐征收户计税工资标准:按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当年度计税工资标准执行。
3、所得税起征点:(1)查帐征收、核定纯益率征收的纳税户不适用起征点。(2)对采用综合带征率方式和单项带征率方式征收的,适用增值税、营业税同一起征点。
(二)私营企业
1、带征所得税的条件: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和以此为主兼营货物批发及零售年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年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从事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年营业收入在50万元以下。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私营企业,可由税务机关核定实行按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带征方式征收企业的所得税。
2、带征率:工业中从事产品生产的为1%,从事工业性加工及工业性修理、修配的带征率为1.5%;商业中经营黄沙、石子、石灰、砖瓦、水泥、木材、钢材的为0.25%,经营其他货物的为0.5%;饮食业中的饭菜业视实际经营地不同,带征率分别为4%、3.5%、3%;建筑业中承接装潢、安装、修缮项目的为1.5%;广告业为3.5%;咨询业为5%。
3、凡实行按带征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私营企业,在每月带征企业所得税时,一并按企业所得税带征率的20%带征“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
4、企业一经确定所得税征收方式后,一般两年内不再变动。
5、对带征户实行按月征收、年终不汇算清缴的办法。
6、私营企业计税工资标准,按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当年度计税工资标准执行。
(三)承租承包内资企业经营中的有关税收问题:
1、承租、承包方承租、承包企业后,变更原企业工商登记,并以新登记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承租、承包经营取得的收入,应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作为纳税人,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但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2、承租、承包方仍以被承租、承包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不变更原企业工商登记,对承租、承包方按如下情况分别对待:(1)承租、承包方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即承租承包经营后仍按符合《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企业财会制度进行核算,帐册健全,能够正确反映企业经营情况的,以出租、出包方为流转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承租、承包方对其按合同(协议)所取得的收入负有所得税纳税义务。(2)承租、承包方有独立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定期向出租、出包方上缴承包费或租金的,也即对承租、承包的经营成果拥有所有权的,则承租、承包方对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流转税、所得税负有纳税义务。
(四)饮食业流转税征收问题:
1、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酒水、饮料等食品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
2、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3、专门生产或销售货物(包括烧卤熟制食品) 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应当征收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回首页



文号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发文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2001-5-1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回首页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以政府规定为准)、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以政府规定为准)、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以政府规定为准)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 税务管理 回首页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回首页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节 纳税申报 回首页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款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三章 税款征收 回首页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时,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第四章 税务检查 回首页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回首页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以政府规定为准)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以政府规定为准)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以政府规定为准)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以政府规定为准)。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以政府规定为准)、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回首页
  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九十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回首页


文号 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
发文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3-12-13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
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
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
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
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
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
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
扣。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
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
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
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
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除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限于下列增值税
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
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
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购进固定资产;
  (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三)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的标准由财政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 6%。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十二条
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销售额比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
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
应纳税额,不得抵扣任何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七)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八)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
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
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
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免税货物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
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
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
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
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
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
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一个月。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
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 1日、3日、5
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
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
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
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税(以政府规定为准)。具体办法由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以政府规定为准)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交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
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增值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 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同时
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回首页


文号 国务院令[1993]第136号
发文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3-12-13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
、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
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
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
让额、销售额(以下简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
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
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
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
业额。
  (二)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
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
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
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
家禽、牧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疫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
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
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
;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八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第九条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
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十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三)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
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
人转让其他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5日、10日、15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
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
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 5日、10日或
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
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
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营业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 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附件:
营业税税目税率表0
0━━━━━━━━━┯━━━━━━━━━━━┯━━━━━━
│   税目    │   征收范围     │  税率 000
│──────── ┼───────────┼──────│
│一、交通运输业  │ 陆路运输、水陆运输、 │   3% 000
│         │ 航空运输、管道运输、 │ 00000000000
│         │ 装卸搬运       │00000000000
0─────────┼───────────┼──────│
│二、建筑业    │ 建筑、安装、修缮、装 │   3% 000
│         │ 饰及其他工程作业   │ 00000000000
0─────────┼───────────┼──────│
│三、金融保险业  │           │   5% 000
0─────────┼───────────┼──────│
│四、邮电通信业  │           │   3% 000
0─────────┼───────────┼──────│
│五、文化体育业  │           │   3% 000
0─────────┼───────────┼──────│
│六、娱乐业    │ 歌厅、舞厅、卡拉OK  │ 5%20% 00
│         │ 歌舞厅、音乐茶座、台 │ 00000000000
│         │ 球、高尔夫球、保龄  │ 00000000000
│         │ 球、游艺       │ 00000000000
0─────────┼───────────┼──────│
│七、服务业    │ 代理业、旅店业、饮食 │   5%000
│         │ 业、旅游业、仓储业、 │ 00000000000
│         │ 租赁业、广告业及其他 │00000000000
│         │ 服务业        │00000000000
0─────────┼───────────┼──────│
│八、转让无形资产 │ 转让土地使用权、专利 │   5% 000
│         │ 权、非专利技术、商标 │00000000000
│         │ 权、著作权、商誉   │ 00000000000
0─────────┼───────────┼──────│
│九、销售不动产  │ 销售建筑物及其他土地 │   5% 000
│         │ 附着物        │ 00000000000
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回首页



文号 国务院令第137号发布
发文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3-12-13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第二条 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第四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扣除.
第七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八条 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承包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回首页



文号 国发(1993)第174号
发文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3-6-10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制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缴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间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帐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回首页


文号 国税发[1993]157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颁布日期 1993-12-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第三条 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五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
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第六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本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第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须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
第九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
(三)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条 发票准印证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资格.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生产责任制度;
(二)保密制度;
(三)质量检验制度;
(四)保管制度;
(五)其他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或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或生产.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应当载明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名称,发票防伪专用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年计划产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印制,生产完毕的成品,以及印制发票企业购进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应按规定验收后专库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 不定期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发票的,可以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时,应当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非增值税纳税人和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确认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财务印章是指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其他财务印章.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没有(或者不便使用)财务印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刻制的,在领购或开具发票时加盖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发票专用章"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财务印章和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留存备查.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工本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级税务机关应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税.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责令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九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以及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条"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一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第三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三十四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三十六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机外发票"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指定印制发票企业印制的供计算机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八条 对根据税收管理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际毗邻市县之间是否允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由有关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包括<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区域.
第四十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发票登记簿的式样和使用办法,以及发票使用情况报告的形式和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与该县(市)税务机关联系,使用当地的发票换票证.
第四十三条 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四十四条 收执发票或保管发票存根联的单位,接到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后,应在十五日内填写有关情况报回."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款额在1000以下的,可由税务所自行决定.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五)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五)盗取(用)发票;
(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开具作废发票;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一)丢失发票;
(二)损(撕)毁发票;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一)拒绝检查;
(二)隐瞒真实情况;
(三)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四)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五)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六)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七)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七条所称"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包括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假空白发票.
第五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倒买倒卖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的假发票.
第五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所称没收非法所得,是指没收因伪造和非法印制,生产,买卖,转让,代开,不如实开具以及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发票,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二条"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
上述单位承包,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经营或采取国有民营形式所用的专业发票,以及上述单位的其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
第五十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发票违法行为,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br>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施行.各部门原有关规定与<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回首页




文号 国税发[1998]081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颁布日期 1998-5-22


为了加强税源管理,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征管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改制企业的税务登记问题.改制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可根据其所持营业执照核准的内容进行开业登记,但对经核查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与税务登记内容不符的,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其实际情况征收税款.
二,关于调整登记流程的衔接问题.为了加强行政配合,取缔无照经营,防止税收流失,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在研究制定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的协作规定,以形成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登记运行机制,减少以至杜绝漏管户.在新的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的协作规定出台前,各级税务机关要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登记信息沟通,加大登记核查力度,力求做到税户清,税源明;协作规定出台后,要紧密结合<办法>贯彻执行,切实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三,关于税务登记表证单书格式问题.<办法>涉及到的表证单书,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务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3]109号)执行,该通知未涉及的表证单书,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征管改革办公室制发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中设计的有关格式确定.
四,加强信息反馈.对<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各地要结合实际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向总局反馈,以便不断完善税务登记管理.以上请一并贯彻执行.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有效控制税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的各类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发生扣缴义务时,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扣缴税款凭证.
第三条 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县区(含县区,下同)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也可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所受理并转报县(区)税务局(分局)办理.
第四条 税务登记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管范围,实行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
税收征管范围有变动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对于在双方均须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应当相互及时提供.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强配合,密切行政协助,强化税源监控.
第二章 开业登记
第七条 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相应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账号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能够提供前条规定证件,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发放税务登记表和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纳税人应当如实填写上述表格.
第十条 对纳税人填报的登记表格,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并分税种填制税种登记表,确定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报缴税款的期限和征收方式和缴库方式等,逐户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税务登记证件应当载明:纳税人名称,统一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详细地址,经济性质(或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主营,兼营),经营期限和证件有效期限等.
税务登记表应当载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税务登记证件由纳税人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使用,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损毁,买卖和伪造税务登记证件.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纳税人是个人的,应当在其办理纳税申报时,由税务机关登录其姓名,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职业,住址,工作单位及地址和其他信息.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注册登记执照);
(三)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其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取消资格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书原件;
(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三)纳税人税种登记表;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由税务机关发给税务登记变更表,依法如实填写.税务机关审核后,归入纳税人档案,并在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的有关栏次内填写变更记录.
变更税务登记的内容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需作更改的,税务机关应当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十九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说明停业的理由,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如实填写申请停业登记表.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经过审核(必要时可实地审查),应当责成申请停业的纳税人结清税款并收回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的发票不便收回的,税务机关应当就地予以封存.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停业在15日以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相应调整已经核定的应纳税额.具体调整的时限或额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依法补缴应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及其领购的发票,纳入正常管理.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原税务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生产,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之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同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发票领购和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注销税务登记的,原税务登记机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当向迁达地税务机关递解纳税人迁移通知书,由迁达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如遇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迁出地税务机关应当在迁移通知书上注明.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一地(外出经营地应当具体填写到县,市)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证明>的有效期限一般是30日;到外县(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证明>的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因工程需要延长的,应当向原<证明>核发机关重新申请.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证明>;
(三)销售货物的,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并申请查验货物.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所携货物未在<证明>注明地点销售完毕而需易地销售的,必须经过注明地点税务机关验审,并在其所持<证明>上转注.
易地销售而未经注明地点税务机关验审转注的,视为未持有<证明>.
第三十四条 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当在<证明>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纳税人应持此<证明>,在<证明>有效期届满10日内,回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
第七章 登记核查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三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每年验审一次,审查核对税务登记证件和税务登记表的内容与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一致,有条件的地方,可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联合检查验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检.
验审合格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上载明验证标识.验证标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具体验证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日常的税务登记稽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之间按月相互稽核税务登记户数;
(二)按季度和年度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和民政部门核对注册和注销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社团法人以及他们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以发现应当登记或应当注销登记的纳税人;
(三)利用纳税人报验的购买货物(或接受劳务服务)取得的发票和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服务)开出的发票,核查其供应商或客户中未办理税务登记者;
(四)对特定地区内的从事应纳税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逐一进行实地核查,清理漏管户;
(五)其他有效的核查方式.
第三十八条 税务登记证件3年更换一次,新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具体换证时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宣布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并收回有关税务证件及发票.
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四十条 凡是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同时制作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被列为非常户超过1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但是,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换证手续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出售发票;需要填开的,到主管税务机关按次开具.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税务登记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应用软件的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应当按规定收取证照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税务系统监督举报地址、邮编、电话及涉税业务监督电话一览

 


000单位 00地址00000邮编 0000监督举报电话 0涉税业务监督电话0
市税务局 肇嘉浜路800号 200030000 63233718 54679568*51003
财税一分局 常德路175号 200040000062488165 62486872
财税二分局 常德路319号 200040000 62711527 62674807
财税三分局 中山南路865号 2000110063650342 63650359
财税四分局 中山南路865号 200011 063650280 63650287
财税五分局 石化地区卫新路8号 200540 57960234 57960272
财税六分局 陆家浜路1054号 200011 63185597 63185597
财税七分局 建国中路31号 200025 64667732 64730776
财税八分局 常德路319号 200040 62715534 62715525
市税务稽查局 外马路928号 200011 63650111 63650498
浦东新区税务局 扬高中路2980号 200135 58526903 58521008
黄浦区税务局 新桥路68号 200003 63598853 63597720
卢湾区税务局 斜土路313号 200023 63023009 63023503
徐汇区税务局 桃江路39号 200031 64332585 64332585
静安区税务局 海防路338弄5号 200040 62276737 62272625
长宁区税务局 天山路1827号 200051 62735501 62730882*1011
普陀区税务局 北石路579号 200333 52500705 62647692
闸北区税务局 中山北路198号 200071 56638156 56639307
虹口区税务局 临平北路35路 200086 65214155 65213932
杨浦区税务局 黄兴路402号 200093 65183470 65436485
闵行区税务局 莘浜路280号 201100 64884833 64922880
宝山区税务局 宝林路43号 201900 56840367 56109474
嘉定区税务局 城中路75号 201800 59529078 59528889
金山区税务局 朱泾镇临源街538号 201500 57314545 57314545
松江区税务局 西林北路357号 201600 57718545 57813764
青浦区税务局 青浦镇城中西路80号 201700 59729234 59729864
奉贤区税务局 南桥镇宏伟路52号 201400 57426277 57426259
南汇区税务局 惠南镇人民东路2686号 201300 58024195 58009431
崇明县税务局 城桥镇人民路60号 202150 69613627 69613604

回首页

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管 回首页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司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接受本报专访。
  问:此次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与以前的管理办法有何不同?
  答:为了防范虚开发票和骗抵税款的犯罪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进一步完善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办法,强化对商贸企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新办法改变了目前按照预计年销售额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办法,要求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必须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方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此外,新办小型商贸企业一年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以后,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材料以及实际经营、申报缴税情况进行审核评估,确认无误后方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相继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制度;辅导期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对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以及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直接进入辅导期,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辅导期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
  对经营规模较大、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货物购销渠道、完善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的大中型商贸企业,可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而直接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问: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批管理包括哪些内容?
  答:首先是资料审核,即对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全部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其资料是否齐全准确。
  其次是约谈,约谈的根本目的是通过与约谈对象的直接交流,了解印证纳税人的相关情况,以确认其是否为正常经营户。约谈的具体内容包括: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约谈,着重了解企业登记注册情况、企业章程、组织结构、决策的程序、管理层的情况、经营范围及经营状况等企业的整体情况;与企业出资人约谈,着重了解出资人与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关系;与主管财务人员约谈,着重了解企业的银行账户情况、企业注册资金及经营资金情况、销售收入情况、财务会计核算情况、纳税申报和实际缴税情况;与销售、采购、仓储运输等相关业务主管人员约谈,了解企业购销业务的真实度。对于约谈的内容,要做好记录,并有参与约谈的人员签字。
  第三是实地查验,这是印证评估疑点和约谈内容的重要过程,需2名(或2名以上)税务人员同时到场。查验内容包括: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企业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租赁证明、原材料和商品的出入库单据、运费凭据、水电等费用凭据、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明、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有关机构的验资报告、购销合同原件及公证资料、资金往来账等。在实地查验中,要认真核实区分商业零售企业、大中型商贸企业、小型商贸企业和生产企业。除按照上述查验内容全面核查外,对生产企业要特别检查有无生产厂房、设备等必备的生产条件;对商贸零售企业要特别检查有无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对大中型商贸企业要特别核实注册资金、银行存款证明、银行账户及企业人数。
  问:您刚才提到了纳税辅导期的概念。
  答:是的。按照新的办法,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一般应不少于6个月。在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做好增值税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传辅导工作,同时按以下办法对其进行增值税征收管理。
  对小型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约谈和实地核查的情况对其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年销售额和经营情况确定每次的专用发票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对商贸零售企业和大中型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也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对其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由相关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审批。专用发票的领购也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确定每次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企业按次领购数量不能满足当月经营需要的,可以再次领购,但每次增购前必须依据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4%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税款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增售专用发票。
  对每月第一次领购的专用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当按照上月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应核减其次月专用发票供应数量。
  对每月最后一次领购的专用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首次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当按照每次核定的数量与上月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减后发售差额部分。
  在辅导期内,商贸企业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以及货物运输发票要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予以抵扣。
  企业在次月进行纳税申报时,按照一般纳税人计算应纳税额方法计算申报增值税。如预缴增值税税额超过应纳税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评估核实无误,多缴税款可在下期应纳税额中抵减。
  问:新的办法对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的审批、管理是如何规定的?
  答:纳税辅导期达到6个月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商贸企业进行全面审查,对纳税评估的结论正常,约谈、实地查验的结果正常,企业申报、缴纳税款正常,企业能够准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并正确取得和开具专用发票和其他合法的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的,可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对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延长其纳税辅导期或者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原则上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对辅导期内实际销售额在300万元以上且足额缴纳了税款的,经审核批准,可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专用发票。对于只开具金额在一万元以下专用发票的小型商贸企业,如有大宗货物交易,可凭国家公证部门公证的货物交易合同,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适量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下专用发票,以满足该宗交易的需要。大中型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由相关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按照现行规定审核批准。
  
                               2004.07.16 李涛
                       摘自《中国税务报》


再就业税收优惠进一步放宽 回首页

 

日前,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将定额税收扣减优惠政策的享受范围和有关条件进一步放宽。
  按照规定,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2年。对此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3年以上期限调整为1年以上(含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
  此外,对在2005年底之前,凡符合有关优惠政策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直至期满为止;凡在2005年底之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直至期满为止。
  背景链接
去年,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相继制定出台了8个配套办法,其中涉及税收政策的有两个:一个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另一个是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
  今年以来,又有四个相关文件出台,支持下岗人员再就业。
  2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对提高营业税和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和执行时间进行了明确。
  6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要求税务系统加快推进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强化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的考核。
  7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将“商贸企业”明确界定为商业零售企业,并决定对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9月,为贯彻8月召开的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会议精神,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出新政策,将再就业税收优惠进一步放宽。

莫少龙
摘自《中国税务报》
2003.09.17


上海市各税务部门(机构)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