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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才引进、上海居住证承办机构及相关法规

上海市人才引进承办机构办公指南
引进国内人才《上海市居住证》受理点
附件:关于人才引进相关法规规定
上海市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实施办法
关于外省市转移进沪人员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
国内引进人才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04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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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才引进承办机构办公指南

机构名称 承办部门 办公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联系人 接待时间
上海市人事局 人才开发处 大木桥路123号 200032 64045568-6366,6369 童桂玲 周一-周五(9:00-17:00)

黄浦区人事局 人才开发科 延安东路300号 200001 33134800*31332,31329 张明祥 周二、周四(9:00-16:00)

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 中山西路分中心 中山西路620号 200051 62338048 黄素芬 周一-周六(9:00-17:00)

卢湾区人事局 人力资源管理科 重庆南路100号 200020 63262020-81026 刘卫国 周四(13:30-16:00)

徐汇区人事局 人才开发科 漕溪北路336号 200030 64287932 苏文德 周一-周五(9:00-16:00)

长宁区人事局 公务员管理科 愚园路1320号17号楼502 200050 62522343 徐祥 周一-周五(9:00-16:00)

静安区人事局 人才开发科 常德路370号 200040 32221316 林伟君 周三(13:30-17:30)

普陀区人事局 人力资源科 大渡河路1668号 200333 52564588-2567 应征 周一-周五(9:00-16:30)

闸北区人事局 专业干部科 秣陵路50号2107室 200070 63805390*7107 王为 周一,四(9:00-16:00)

虹口区人事局 人才服务中心 四平路421弄20号 200081 63240040*2369 刘蕙莲 周二-周四(9:00-16:00)

杨浦区人事局 专业人员管理科 江浦路549号1202室 200082 65419450*2354,2621 司徒行喆 周一-周五(9:00-17:00)

闵行区人事局 人才服务中心 水清路332号 201100 34120858 曾迅 周一-周日(9:00-16:00)

宝山区人事局 公共人事服务中心 友谊支路6号 201900 36010817 鲍先伟 周一-周五(8:30-17:00)

嘉定区人事局 人才服务中心 嘉定福宁弄88号 201800 39910242 万京生 周一-周五(9:00-17:00)

浦东新区人事局 人才开发处 世纪大道2001号 200135 28282209 杨益群 周一-周五(9:00-16:00)

金山区人事局 人才服务中心 石化金一东路106号 200540 57954743 唐强 周一-周五(8:30-16:00)

松江区人事局 人才开发科 松江区园中路1号820室 201620 37735833 王艳 周一-周五(8:30-16:30)

南汇县人事局 人才服务中心 惠南镇西门大街58号 201300 58024871 黄建军 周一-周五(8:00-17:00)

奉贤县人事局 人才开发服务中心 南桥镇菜场路1169号 201400 57420093 姚建平 周一-周五(9:00-16:00)

青浦区人事局 人才服务中心 环城东路8号 201700 59725367 李军 周一-周五(9:00-16:00)

崇明县人事局 人才开发科 城内东门路108号 202150 69699493 胡振飞 周一-周五(8:00-16:30)

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 商城路分中心 商城路660号5楼 200120 58313016 张苏华 周一-周六(9:00-17:00)

上海市人事局业务受理处 业务受理处 大木桥路123号 200032 64045568-6122 蒋丽霞、王彦 9:00AM-16:00PM

公司注册网单位名称 上海公司注册 单位地址 中山西2006号220室 电话 56723858 传真 56723859 邮编 200235


 

引进国内人才《上海市居住证》受理点 回页首

单位名称 联系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1
上海市人事业务受理中心
大木桥路123号
200032
64174577
64045568*6101

2
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中山西路分部
中山西路620号
200051
62337506

3
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商城路分部
商城路660号
200120
58318917
58875104

4
上海国际金融人才服务中心
商城路660号
200120
58311245

5
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浦东工作站
浦东大道1535号
200135
68531134

6
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南昌路分部
南昌路47号
200020
53825805

7
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漕虹分部
宜山路822号313室
200233
64850115
64854122

8
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科技京城办事处
北京东路668号9楼H座
200001
53088125

9
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大木桥路工作站
大木桥路123号
200032
64436181

10
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闵行工作站
闵行文井路105号A6座
200245
64303640

11
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大柏树工作站
曲阳路800号商务大厦902B
200437
65550977

12
上海化工人才服务中心
金山上海化学工业区目华路185号301室
201507
67120038

13
浦东新区人才服务中心
张杨路1996号
200135
58606935

14
浦东新区人才服务中心张江分部
碧波路328号D座202室
201203
38953304

15
长宁区人才服务中心
东诸安浜路166号
200050
62124179

16
闵行区人才服务中心
水清路332号
201100
34120858
64123500*226

17
嘉定国际汽车城人才服务中心
安亭墨玉路28号
201805
59568585*218

18
静安区人才服务中心
武宁南路233号204室
200042
62312199

19
崇明县人才服务中心
崇明城桥镇人民路37号
202150
59621047

20
徐汇区人才服务中心
建国西路628号
200031
64746886*104

21
杨浦区公共人事服务中心
河间路5号
200090
65186500*104、105

22
宝山区人才服务中心
友谊支路6号
201900
36010817

23
奉贤区人才开发服务中心
奉贤南桥镇菜场路1169号
201400
37110410

24
公司注册网
中山西2006号220室
200235
56723858

 

 
 
上海市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实施办法 回页首

沪人[1999]51号

  第一条(目的)
  为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快构筑上海人才资源高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国内优秀人才均可在沪自主择业。用人单位同意录用或聘用的,由用人单位申请引进。

  第三条(国内优秀人才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国内优秀人才,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本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下的人员;
  2、本市高新技术企业需要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
  3、获得博士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4、本市紧缺、急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5、具有特殊才能的各类人员。

  第四条(用人单位含义)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具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单位,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分支机构。

  第五条(引进方式选择)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人员,用人单位可直接申请办理调沪手续,也可按《上海市外来人才工作寄住证实施办法》(沪人[1998]68号)办理《外来人才工作寄住证》。

  第六条(随调、随迁)
  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引进的已婚人才,夫妻双方必须同时符合该项规定,其子女可随迁;按第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调沪的人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

  第七条(免征城建费)
  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沪的人才及随调、随迁人员,均免征城市建设费。

  第八条(引进条件认定)
  用人单位对申请引进的国内优秀人才必须进行条件认定。条件认定可以委托经市人事主管部门核准的社会任职资格评价机构进行。

  第九条(受理部门)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国内优秀人才,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直接到市或所在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办理申请调沪手续。

  第十条(计算机网上服务)
  本市建立引进人才计算机网上政务服务系统,本市用人单位可通过该系统进行网上招聘信息发布和引进人才申报;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可通过该系统在网上办理国内优秀人才引进手续时,市、区(县)人事部门承办引进人才手续时,必须将调沪人员基本信息及办理情况及时输入引进人才计算机网上政务服务系统,凡符合系统内设定的准入条件,即可核发市政府人事部门的落户证明。

  第十一条(宏观调控)
  政府人事部门建立高效的人才信息反馈机制,及时分析本市人才结构和人才流动状况,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对引进人才的专业、年龄等人才结构实施宏观调控,并对用人单位及承办部门的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违规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政府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申请引进国内人才的资格。承办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政府人事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引进人才承办权。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 年 5 月 20 日

 
关于外省市转移进沪人员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回页首

沪劳保社发[2003]9号

区、县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分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

  经研究,现对外省市转移进沪人员的社会保险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转移进沪人员的年龄应掌控在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引进人才的年龄分别由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各自有关人才引进的政策规定掌握)。

  二、引进中国科学院或中国工程院院士、获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的人员和被选入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的人才可不受第一条年龄条件的限制。

  三、转移进沪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本市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必须满5年。

  四、引进高层次紧缺专业的学科带头人,个别特殊需要的专业技术人才及进沪后能为本市带来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人员,进沪年龄可适当放宽,但需由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协商一致后办理。这些人员进沪后应继续工作5年以上,并由单位一次性补足在本市工作不满15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补缴基数按引进时上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补缴比率按单位缴费比例确定。到其退休时,本人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但与单位补缴年限之和不满15年的,由单位一次性按其退休时上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本市规定的单位补缴比例予以补足。与他们一同转移进沪工作的配偶参照执行。

  五、各区、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必须严格把关,按照本规定审批人员进沪手续。对擅自放宽审批条件和超越审批范围的部门,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将采取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直至两年内停止其审批同类人员转移进沪等办法,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监管。

  六、本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办理外省市转移进沪人员的社会保险手续,并凭盖有上海市、区、县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配专用章的转移工作函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七、本通知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劳动和保障局
上 海 市 人 事 局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上 海 市 人 才 流 动 条 例 回页首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的职业或者工作单位的变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鼓励人才向国家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

  第五条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
  ㈠ 管理和指导本市人才流动工作;
  ㈡ 负责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
  ㈢ 引导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
  ㈣ 处理人才流动中的争议;
  ㈤ 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事局在市人事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第二章 人才流动中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各方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履行聘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 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八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实现:
  ㈠ 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推荐;
  ㈡ 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洽谈;
  ㈢ 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刊登、播放人才招聘、求职启事;
  ㈣ 其他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九条 刊登、播放人才招聘、求职启事的内容应当准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应当事先报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核准。新闻媒介不得刊登、播放未经核准的人才招聘启事。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相互选择时,应当据实向对方介绍各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并可以就服务期限、培训、住房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方面约定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个人因人才流动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通知单位。

  第十四条 个人因人才流动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与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中有
服务期限、培训费用和住房补偿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有关事宜。没有合同约定,而单位确为个人出资培训或者提供住房的,单位可以索取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局规定。

  第十五条 单位在收到个人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者辞职人书面申请后,对没有合同纠纷或者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第十六条 个人在人才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泄露国家秘密;
  ㈡ 侵犯单位的知识产权;
  ㈢ 侵犯单位的商业秘密;
  ㈣ 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担负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的流动,应当事先征得保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未经审查机关同意不得流动。

  第十八条 个人到外省市单位工作,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为其办理手续。单位需要从外省市引进本市紧缺、急需的人才,向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招聘在海外的出国留学人员或者引进外国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 理手续。

  第三章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单位和个人之
间的相互选择提 供中介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开展人才交流服务活动必需的场所、设施;
  ㈡ 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㈢ 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㈣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属单位及在本市的中央、外省市所属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区、县属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个人不得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发给《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其中须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是:
  ㈠ 接受单位的委托,为其招用或者聘用所需人才;
  ㈡ 接受个人的委托,向单位推荐;
  ㈢ 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人才供需信息和咨询服务;
  ㈣ 举办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㈤ 其他经批准的服务项目。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还可以根据市或者区、县人事局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保管、人事代理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要举办之日起十五日前报市人事局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据实开展中介服务,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人事局核定。
第四章 人才流动中的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人才流动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争议事宜;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申请裁决。其中当事人属在本市的中央、外省市所属单位,以及重大、复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可以直接向 市人事局申请裁决。

  第三十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裁决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 不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局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新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刊登、播放未经核准的人才
招聘启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对该人员原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期限为个人办理离职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人才流动中有禁止行为,给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给予行政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㈠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通过新闻媒介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㈢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核准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据实中介、提供虚假情况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单位、个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人才流动中有关人员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医疗保险事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本市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其他外国常驻机构需要招聘人才的,按照国家和本市 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内引进人才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回页首

一、 管理部门

  市人事局和区(县)人事局
  
  二、受理部门及地点(点击链接可看详情)

  上海市人事业务受理中心(大木桥路123号)
  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中山西路620号、浦东商城路660号)
  各区(县)受理点
  
  三、受理依据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

  四、受理条件

  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以不改变其户籍的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的国内人员。

  五、申领主体

  符合以上受理条件的国内人员需申领《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由本人或者聘用单位向受理部门提出申请。

  六、申请材料

  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人才〈上海市居住证〉申领表》;
  2、本人的学历学位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业绩证明材料复印件(验原件,学历学位证明须经验证,业绩证明材料包括获奖证书、专利证书、个人收入证明等,个人收入证明为税务部门出具的个人缴税单);
  3、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及身份证,已婚人员为配偶申领《居住证》的还应提交《结婚证》,除居民户口簿外,其余验原件);
  4、在本市的住所证明复印件(已在沪购置产权房的提供产权证,租房居住的提供租房合同,居住单位集体宿舍的单位出具证明,借住沪籍亲友住房的提供亲友户口簿及其书面证明,验原件);
  5、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6、申领人配偶为本市户籍的,出具配偶的居民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申领人父母为本市户籍的,出具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相应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已经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聘用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验原件)和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验原件)。
已经在沪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的验资报告和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七、申领程序

  1、申领人向受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2、市人事局进行审核认定,核定《居住证》有效期限,并由受理部门将审核认定结果通知申领人。
  3、通过审核认定的申领人到指定地点采集图像等信息, 缴纳《居住证》工本费,领取《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
  4、申领人按照《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的要求,向公安部门办理领取《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八、工本费

  人民币50元。

  九、办理期限

  7个工作日(为市人事局审核认定期限)。

  十、受理时间
  1、上海市人事业务受理中心为周一至周五9:00-11:20,13:30-17:00;
  2、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为周一至周五9:00-17:00,周六9:30-15:00。
  (以上法定节假日除外)
  3、各区(县)受理点见受理点的公告。

  网上受理:境内人员《上海市居住证》网上受理

  十一、咨询电话及网址

  1、 64045568转6101(上海市人事业务受理中心)
  2、 62337506(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
  3、 咨询网址为www.21cnhr.com

  十二、其它事项

  持有《引进人才工作证》的人员申领《居住证》,全部由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受理。


:2003年上海市人才引进结果

  2003年的人才引进工作按照“控制人口、广纳人才”的原则,充分发挥年度人才开发目录的导向作用和居住证制度的政策效应,逐步从单纯的转移工作关系、迁入户口的“刚性流动”向关系不转、户口不迁的“柔性流动”转变,同时引导人才向本市重点发展的六大支柱产业、四大新兴产业、两大基础产业和重点发展区域集聚。
  2003年本市引进各类国内人才37527人,比2002年的24640人增加了52.3%。其中,办理户籍引进16465人,办理《上海市居住证》引进21062人,引进人才总量在比2002年增加12887人的情况下,办理户籍引进的人数有所下降,“刚性流动”与“柔性流动”之比为1:1.28;办理户籍引进的人才超过98%为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35岁以下的超过80%。
  根据2003年度上海市人才开发目录的引导,办理户籍引进的人才近60%流向IT与微电子、城市建设与管理、汽车与成套设备、金融保险、投资与经营管理及文体卫生与教育等重点领域;超过17%进入本市的高新技术企业。

 
 
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回页首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促进人才流动,鼓励国内外人才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对象)

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的国内外人员,以不改变其户籍或者国籍的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的,可以依据本规定申领《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主管本市的引进人才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负责《居住证》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

市计委、市外办、市劳动保障局、市科委、市教委、市信息办、市医保局、市房地资源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引进人才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证》制度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居住证》制度)

对于在本市居住、工作的人员,逐步实行《居住证》制度。

第五条 (《居住证》载明内容)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签发日期、有效期限、身份证编号或者国籍(地区)等内容。

第六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可分为6个月、1年、3年和5年。

第七条 (《居住证》的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工作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相关事务,查询相关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发证机关)

《居住证》由公安部门颁发。

第九条 (《居住证》信息系统)

《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

《居住证》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的提出)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国内外人员需要申领《居住证》的,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并填写《居住证》申请表。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在本市的住所证明;

(四)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聘用或者劳动合同。

已经在本市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领人,还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入境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的审核)

市人事局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本市人才开发指导目录和具体评价标准,核定《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并出具《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年度人才开发指导目录由市人事局根据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三条 (《居住证》的办理)

申领人凭《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向公安部门办理领取《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居住证》的工本费)

《居住证》的工本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四章 相关管理

第十五条 (境外人员的就业许可)

已加入外国籍或者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持有《居住证》的,可以免办其他就业许可。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外国籍人员在国内就业,以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在内地就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居住证》相关信息的变更)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因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向市人事局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换证)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申领新的《居住证》的,本人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15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市人事局和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八条 (《居住证》的挂失和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市人事局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五章 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创办企业)

持有《居住证》的境外人员,可以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二十条 (科技活动)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者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聘用)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资格评定、考试、登记)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子女就读)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其《居住证》的有效期在一定年限以上的,可以申请子女在本市就读。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具备相应接收条件的学校就读。本款要求的《居住证》的有效期年限,由市人事局会同市教育行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符合前款规定的境内人员的子女,取得本市高中毕业文凭的,可以参加上海卷统一高考,报考本市部委属高校、在外地有招生计划的市属高校或者民办高校。

持有《居住证》的境外人员的子女,在语言文字适应期内,参加本市升学考试的,可以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或者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其在户籍所在地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不转移。离开本市时,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持有《居住证》、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离开本市时,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

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开本市时,本市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可以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将在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本市住房公积金帐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可以与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实施专利的奖励)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专利的,可以申报上海市发明创造专利奖。

第二十八条 (因私出国)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工作并暂住1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外汇兑换)

持有《居住证》的境外人员,可以持税务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管理指定的银行,将其在本市期间合法的人民币收入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三十条 (居留签注、签证)

持有《居住证》的台湾地区人员,可以申请办理长期暂住加注和多次出入境签注手续。

持有《居住证》的外国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长期居留手续和与居留期限相同的多次出入境签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其他规定)

国家和本市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随同家属的待遇)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第三十三条 (户籍的取得)

国内外人员以取得本市户籍方式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愿意取得本市户籍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回页首

(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件号码、户籍所在地、签发日期、签发机关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四条(有效期)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3年和5年。
  第五条(居住证的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接受教育、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信息系统)
  《居住证》的信息系统应当实现市、区(县)两级政府及其政府部门间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居住证》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等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管理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件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信息、房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规定相关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承办居住证件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二章申领和发放

  第八条(受理机构)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申领手续。
  第九条(申领居住证的材料)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居住登记证明、婚育状况证明和健康状况证明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就业的,提供综合保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开业等相关证明;
  (二)作为人才引进的,提供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能力业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开业等相关证明;
  (三)投靠亲友、就读、进修等需长期居住的,提供相应证明。
  第十条(受理)
  社区事务受理中心收到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凭证,同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要求补齐材料。
  第十一条(居住证的发放)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出具受理凭证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定和制证工作。
  对符合申领要求的,经公安部门签发后,由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发给《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要求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第十二条(信息的登记和采集)
  《居住证》的基本信息由社区事务受理中心负责登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基本信息的基础上增加采集与其管理职能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工本费)
  《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章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子女就读)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为其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卫生防疫)
  《居住证》的持有人随行的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者十六周岁以下的《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规定享受本市计划免疫等传染病防治服务。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
  《居住证》的持有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综合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的,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证照办理)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科技申报)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本市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的,可以申报上海市发明创造专利奖;可以按规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者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
  第二十条(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可以按规定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第二十一条(参加评选)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参加本市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其他待遇)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章相关管理

  第二十三条(信息变更)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申领《居住证》时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续签)
  《居住证》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续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之内,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申请办理续签手续。
  第二十五条(挂失、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注销《居住证》:
  (一)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
  (三)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第二十七条(转办常住户口)
  《居住证》的持有人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办本市常住户口。
  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服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境内来沪人员申领《居住证》、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就业和社会保险、房屋租赁、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治安管理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与其他相关规定的衔接)
  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申领的《居住证》,在原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本规定实施后,境内引进人才申领、续签《居住证》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境内引进人才除享受本规定的相关待遇外,还享受《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一条(居住登记的办理)
  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在本市的住所证明(包括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等相关材料),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实施细则)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回页首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来沪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根据《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非本市户籍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居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下列来沪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以不改变其户籍的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投资、创业的境内引进人才,以及引进人才的配偶和其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
  (二)在本市有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的非本市户籍从业人员;
  (三)投靠具有本市户籍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的来沪人员;就读于本市大、中专院校,常住户口未迁入本市的人员,以及来本市接受非学历教育等需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证件类别)
  上海市居住证件包括《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和《上海市居住证》,是具有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等基本功能的集成电路卡。

  第四条(有效期)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一般为1年。引进人才申领有效期为3年和5年的《上海市居住证》,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聘用或劳动合同有效期。

  第五条(证件功能)
  居住证件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是办理就业等的凭证。
  《上海市居住证》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接受教育、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第六条(职责分工)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部门是居住证件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居住证件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信息、房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各受理点负责承办居住证件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七条(受理、登记、发放机构)
  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各街道、镇(乡)社区事务受理中心设立居住登记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点),具体承担《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居住证》的申请受理、登记和发放。市和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可以具体承担境内人才申领《上海市居住证》的申请受理和发放。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当场发放;《上海市居住证》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放。

  第八条(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所需材料)
  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
  (二)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三)在本市的住所证明,如自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房地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或者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等。

  第九条(申领《上海市居住证》所需材料)
  (一)申领《上海市居住证》的,应当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1、《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
  2、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3、拟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证明,如自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房地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或者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等;
  4、18-49周岁的申领人须提供流动人口婚育状况证明;
  5、本市街道、镇(乡)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二)除上述基本材料外,有关人员还应当提供其他材料:
  1、境内人才
  (1)本人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能力业绩证明材料复印件(验原件),业绩证明材料包括获奖证书、专利证书、职业能力认定证书、个人收入证明等。
  (2)期限为6个月以上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验原件);在沪投资创业的申请人,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3)境内人才的配偶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其子女须提供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2、来沪从业人员
  (1)本市劳动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就业登记证明,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聘用(劳动)合同,参加本市综合保险的缴费记录;从事特殊工种的,还须提供特种岗位上岗证书。
(2)投资开业或个体经营者提供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本市综合保险的缴费记录。
  3、来沪投靠、就读人员
  (1)属于夫妻投靠的,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投靠子女或父母的,须提供公安部门认定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2)来沪就读的,须提供本市大、中专院校发出的“录取通知书”复印件(验原件)。
  (3)来沪接受非学历教育的,须提供本市非学历教育机构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条(受理)
  受理点对来沪人员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或申领《上海市居住证》的,应当指导申领人填写《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确认签字,并核对材料是否齐全。
  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补齐材料。
  对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且材料齐全的,受理点收取押金、
  拍照后,当场发给《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对申领《上海市居住证》且材料齐全的,受理点出具受理凭证,收取证件工本费、拍照后将有关材料提交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核定)
  区(县)相关部门在收到申领信息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材料的核定。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部门应通过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向制证单位发出制证指令;对不符合申领要求的,相关部门出具意见,由受理点告知申领人。

  第十二条(制证)
  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根据制证指令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居住证件由公安部门签发。

  第十三条(领证)
  申请人持受理凭证到受理点领证。

  第十四条(信息变更)
  持证人住所、就业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1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受理点办理信息变更。受理点应当将变更信息提交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由各相关管理部门重新确认。

  第十五条(续签)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满后不再续签,持证人应当提供有关材料重新办理。
  《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签的,本人应当于有效期满前10日之内,向居住地受理点提供有关材料办理续签。

  第十六条(换领)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持有人具备《上海市居住证》申领条件的,或《上海市居住证》持有人申领条件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居住地受理点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材料申请换领《上海市居住证》。

  第十七条(挂失、解挂)
  持证人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通过电话挂失(962222〉或书面挂失等方式向受理点办理挂失手续。
持证人在有效期内找回居住证件且未办理补办手续的,应当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第十八条(补办)
  证件损毁的或证件遗失并办理挂失手续后30日内未找回的,可申请补办,并缴纳补证工本费或押金。

  第十九条(相关待遇)
  持证人依照《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注销)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注销,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注销相关信息。已被注销相关信息的《上海市居住证》,其持有人不再享受相关待遇。
  (一)持有人的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上海市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的;
  (三)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上海市居住证》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满或者持证人离开本市居住的,持证人信息应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违规处罚)
  有违反《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行为的,依照《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其他规定)
  从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凡已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的来沪人员,其暂住登记、暂住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在本市居住的,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证件费用)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免费办理,须交付IC卡押金。来沪人员离开本市时应到居住地受理点,凭原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退证手续,交还原卡,受理点退还押金。
  《上海市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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