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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名称 承办部门 办公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联系人 接待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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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国内人才《上海市居住证》受理点 回页首 单位名称 联系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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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实施办法 回页首
沪人[1999]51号 第一条(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国内优秀人才的含义) 第四条(用人单位含义) 第五条(引进方式选择) 第六条(随调、随迁) 第七条(免征城建费) 第八条(引进条件认定) 第九条(受理部门) 第十条(计算机网上服务) 第十一条(宏观调控) 第十二条(违规处理)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1999 年 5 月 20 日 |
关于外省市转移进沪人员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回页首
沪劳保社发[2003]9号 区、县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分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 经研究,现对外省市转移进沪人员的社会保险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转移进沪人员的年龄应掌控在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引进人才的年龄分别由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各自有关人才引进的政策规定掌握)。 二、引进中国科学院或中国工程院院士、获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的人员和被选入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的人才可不受第一条年龄条件的限制。 三、转移进沪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本市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必须满5年。 四、引进高层次紧缺专业的学科带头人,个别特殊需要的专业技术人才及进沪后能为本市带来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人员,进沪年龄可适当放宽,但需由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协商一致后办理。这些人员进沪后应继续工作5年以上,并由单位一次性补足在本市工作不满15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补缴基数按引进时上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补缴比率按单位缴费比例确定。到其退休时,本人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但与单位补缴年限之和不满15年的,由单位一次性按其退休时上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本市规定的单位补缴比例予以补足。与他们一同转移进沪工作的配偶参照执行。 五、各区、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必须严格把关,按照本规定审批人员进沪手续。对擅自放宽审批条件和超越审批范围的部门,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将采取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直至两年内停止其审批同类人员转移进沪等办法,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监管。 六、本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办理外省市转移进沪人员的社会保险手续,并凭盖有上海市、区、县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配专用章的转移工作函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七、本通知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劳动和保障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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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的职业或者工作单位的变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鼓励人才向国家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 第五条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 第二章 人才流动中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各方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履行聘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 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八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实现: 第九条 刊登、播放人才招聘、求职启事的内容应当准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应当事先报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核准。新闻媒介不得刊登、播放未经核准的人才招聘启事。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相互选择时,应当据实向对方介绍各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并可以就服务期限、培训、住房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方面约定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个人因人才流动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通知单位。 第十四条 个人因人才流动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与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中有 第十五条 单位在收到个人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者辞职人书面申请后,对没有合同纠纷或者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第十六条 个人在人才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七条 担负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的流动,应当事先征得保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未经审查机关同意不得流动。 第十八条 个人到外省市单位工作,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为其办理手续。单位需要从外省市引进本市紧缺、急需的人才,向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招聘在海外的出国留学人员或者引进外国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 理手续。 第三章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单位和个人之 第二十一条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属单位及在本市的中央、外省市所属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区、县属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个人不得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发给《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其中须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是: 第二十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要举办之日起十五日前报市人事局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据实开展中介服务,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人事局核定。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人才流动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争议事宜;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申请裁决。其中当事人属在本市的中央、外省市所属单位,以及重大、复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可以直接向 市人事局申请裁决。 第三十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裁决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 不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局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新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刊登、播放未经核准的人才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对该人员原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期限为个人办理离职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人才流动中有禁止行为,给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给予行政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单位、个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人才流动中有关人员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医疗保险事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本市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其他外国常驻机构需要招聘人才的,按照国家和本市 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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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引进人才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回页首
一、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事业务受理中心(大木桥路123号)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 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以不改变其户籍的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的国内人员。 五、申领主体 符合以上受理条件的国内人员需申领《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由本人或者聘用单位向受理部门提出申请。 六、申请材料 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七、申领程序 1、申领人向受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八、工本费 人民币50元。 九、办理期限 7个工作日(为市人事局审核认定期限)。 十、受理时间 网上受理:境内人员《上海市居住证》网上受理 十一、咨询电话及网址 1、 64045568转6101(上海市人事业务受理中心) 十二、其它事项 持有《引进人才工作证》的人员申领《居住证》,全部由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受理。
2003年的人才引进工作按照“控制人口、广纳人才”的原则,充分发挥年度人才开发目录的导向作用和居住证制度的政策效应,逐步从单纯的转移工作关系、迁入户口的“刚性流动”向关系不转、户口不迁的“柔性流动”转变,同时引导人才向本市重点发展的六大支柱产业、四大新兴产业、两大基础产业和重点发展区域集聚。 |
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回页首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促进人才流动,鼓励国内外人才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对象) 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的国内外人员,以不改变其户籍或者国籍的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的,可以依据本规定申领《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主管本市的引进人才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负责《居住证》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 市计委、市外办、市劳动保障局、市科委、市教委、市信息办、市医保局、市房地资源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引进人才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证》制度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居住证》制度) 对于在本市居住、工作的人员,逐步实行《居住证》制度。 第五条 (《居住证》载明内容)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签发日期、有效期限、身份证编号或者国籍(地区)等内容。 第六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可分为6个月、1年、3年和5年。 第七条 (《居住证》的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工作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相关事务,查询相关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发证机关) 《居住证》由公安部门颁发。 第九条 (《居住证》信息系统) 《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 《居住证》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的提出)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国内外人员需要申领《居住证》的,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并填写《居住证》申请表。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在本市的住所证明; (四)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聘用或者劳动合同。 已经在本市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领人,还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入境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的审核) 市人事局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本市人才开发指导目录和具体评价标准,核定《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并出具《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年度人才开发指导目录由市人事局根据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三条 (《居住证》的办理) 申领人凭《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向公安部门办理领取《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居住证》的工本费) 《居住证》的工本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四章 相关管理 第十五条 (境外人员的就业许可) 已加入外国籍或者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持有《居住证》的,可以免办其他就业许可。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外国籍人员在国内就业,以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在内地就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居住证》相关信息的变更)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因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向市人事局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换证)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申领新的《居住证》的,本人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15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市人事局和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八条 (《居住证》的挂失和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市人事局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五章 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创办企业) 持有《居住证》的境外人员,可以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二十条 (科技活动)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者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聘用)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资格评定、考试、登记)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子女就读)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其《居住证》的有效期在一定年限以上的,可以申请子女在本市就读。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具备相应接收条件的学校就读。本款要求的《居住证》的有效期年限,由市人事局会同市教育行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符合前款规定的境内人员的子女,取得本市高中毕业文凭的,可以参加上海卷统一高考,报考本市部委属高校、在外地有招生计划的市属高校或者民办高校。 持有《居住证》的境外人员的子女,在语言文字适应期内,参加本市升学考试的,可以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或者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其在户籍所在地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不转移。离开本市时,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持有《居住证》、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离开本市时,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 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开本市时,本市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可以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将在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本市住房公积金帐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可以与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实施专利的奖励)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专利的,可以申报上海市发明创造专利奖。 第二十八条 (因私出国)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工作并暂住1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外汇兑换) 持有《居住证》的境外人员,可以持税务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管理指定的银行,将其在本市期间合法的人民币收入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三十条 (居留签注、签证) 持有《居住证》的台湾地区人员,可以申请办理长期暂住加注和多次出入境签注手续。 持有《居住证》的外国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长期居留手续和与居留期限相同的多次出入境签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其他规定) 国家和本市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随同家属的待遇)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第三十三条 (户籍的取得) 国内外人员以取得本市户籍方式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愿意取得本市户籍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 |
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回页首
(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第二章申领和发放 第八条(受理机构) 第三章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子女就读) 第四章相关管理 第二十三条(信息变更)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与其他相关规定的衔接) |
《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回页首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证件类别) 第四条(有效期) 第五条(证件功能) 第六条(职责分工) 第七条(受理、登记、发放机构) 第八条(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所需材料) 第九条(申领《上海市居住证》所需材料) 第十条(受理) 第十一条(核定) 第十二条(制证) 第十三条(领证) 第十四条(信息变更) 第十五条(续签) 第十六条(换领) 第十七条(挂失、解挂) 第十八条(补办) 第十九条(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注销) 第二十一条(违规处罚) 第二十二条(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证件费用)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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